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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政策

2013-06-25 18:19:41    来源:广州社保代理网    浏览:557

2013年广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政策(征集意见稿)全文

关于《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加快建设统筹城乡的养老保障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将《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新农保制度)和《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两项制度合并实施,研究起草了《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大专院校、研究机构、金融机构的社会保险专业人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者和广大城乡居民朋友提出修改意见。

  此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4月4日,相关意见可通过我厅网站在线提交,或通过信函寄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农村社会保险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教育路88号,邮政编码:510030)。信封上请注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征求意见”字样。


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我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城乡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推动和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保障水平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省户籍,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和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社会捐助等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十个档次。参保人可以按年、按季度或按月缴费的方式自主选择其中一个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等方面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设缴费档次,确定缴费方式。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参保缴费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

  集体补助最高标准不得超过本人缴费档次的2倍。

  第八条 政府补贴

  (一)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含江门的恩平市、开平市和台山市,其中省财政对开平市和台山市按省财政对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补助标准的70%给予补助,下同)由省、市、县(市、区)三级财政负担,其中省财政负担部分按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最低标准(每人每年3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有条件的地区对参保人选择较高缴费标准缴费的,可适当增加缴费补贴,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二)各级政府共同出资建立基础养老金。我省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中央财政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55元)的50%对我省给予补助(即每人每月补助27.5元)。其余部分,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补助每人每月18.75元,中央和省补助以外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

  (三)参保人缴费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超过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珠江三角洲地区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东西两翼和粤北山区由省财政负担50%。

  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所增加的资金自行负担。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水平。

  (三)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精神和智力残疾人 等特困群体,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者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九条 社会捐助。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褒奖、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

  具体实施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征缴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规定执行,征收机构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征收机构应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参保人和村(居)委。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迁移和继承

  (一)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补缴的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参保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或者被处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间中止缴纳养老保险费,期满后可按规定继续缴费。

  (二)参保人户籍跨统筹区转移的,可将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已经领取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仍在原地领取养老待遇。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的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除政府补贴资金本息外,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政府补贴本息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没有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待遇享受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终身支付。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6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文)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发放完后,由统筹区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原标准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当地实施原广东省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参加了原新农保或城居保的参保人,按照其原参加制度的规定年限缴费,年满60周岁后,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参保人缴费累计达到15年,年满60周岁的,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继续逐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政府缴费补贴。逐年缴费至65周岁仍然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但一次性补缴不享受政府的缴费补贴。

  (五)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没有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如不继续逐年缴费或补缴至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可以申请按月领取个人账户养老金,发完为止。

  第十七条 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执行期间停发养老保险待遇,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在次月起按规定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死亡的,可发放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统筹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所需资金由统筹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 已按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养老金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其直系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的1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停发手续。未及时办理待遇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要及时退回。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在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试点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管理,以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实行市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照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一条 原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经按照新农保或城居保规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按照本办法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妥善做好本办法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及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优抚等相关制度的衔接。

  第三十三条 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果其服役期间未参加军人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年限;服役期间参加了军人养老保险的,军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保费计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并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继续缴费。

  第七章 组织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宣传发动工作,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和标准制订、审核汇总基金预决算草案、综合协调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的预算和拨付、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管理、对基金收支、管理的财政监督和基金预决算草案的审核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复退军人军龄和低保人员身份的审核确定、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发改、宣传、审计、监察、残联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地应健全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体系,落实人员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经办业务。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为城乡居民提供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服务,为参保人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八条 引入市场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择能够为城乡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务的金融机构或社会组织代办缴费、待遇发放等业务。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等。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印发广东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09〕124号)和《印发广东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2011〕1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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