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分析
郭颖
近年来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与就业形式,在我国迅速发展。它突破了劳动关系的传统形态:一个劳动者和与该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为其工作并获得报酬的一个雇主之间所形成的关系,雇主直接使用劳动力,劳动者在雇主的直接指挥与命令下从事全日制工作并获得长期雇用保障。而在劳务派遣活动中由于涉及三方主体、三个法律关系、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分离,使得劳动者权益遭受损害时,因责任主体不明确,易造成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相互“扯皮”,增加劳动者维权的难度。因此,对劳务派遣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不仅能够理顺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并且也为法律确定三方权利义务提供理论基础。
一、劳务派遣的涵义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用工单位或劳动力市场的需要招收劳动者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其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劳动过程由用工单位管理,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项待遇由用工单位提供给派遣单位,再由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事务,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就提供的服务支付劳务费。
劳务派遣涉及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主体,在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三个法律关系,以及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两个合同,是一种招聘单位与使用单位相分离,即用人单位招工不用工,用工单位用工不招工的特殊的用工形式、就业形式和就业服务形式。
二、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分析
在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形成三个法律关系。
(一)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动合同法明确界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派遣单位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为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各项社会福利,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等,但这种劳动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并不与派遣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不向派遣单位给付劳动,未被纳人派遣单位的经济组织体系与生产结构内,两者之间“有关系,无劳动”。
(二)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派遣劳动者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真正的雇主为劳务派遣单位,但又并不向派遣单位给付劳动,而是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而用工单位是基于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受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劳动者产生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二者之间复杂的关系,法律并未明确界定,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劳务给付请求权让与说
此说认为在劳务派遣三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而在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因受让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给付请求权,从而在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了一种请求劳务给付、指挥监督工作及照顾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合同转让理论,被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才可以转让,而根据合同胜质如基于特定当事人受领的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其成立是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特殊信任关系,并且是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若改变合同当事人,会破坏合同成立的基础。121而被派遣劳动者与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务给付请求权则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是基于二者之间的特殊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因此不可转让;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劳动者已明知其给付劳动的对象并非派遣单位,而是另有其他,这也与债权转让时的条件不符。
2、真正利他契约说
该说学者主张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动的特点符合利他合同的本质特征。
该说存在一定缺陷,因为根据利他合同的原理,利他合同以第三人取得利益为目的,对第三人原则上只能设定权利,即使是第三人要承担义务也仅是附随性义务,而要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则须经其本人的同意。但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承担的义务明显严于附随性义务,且此义务是由法律设定的,并非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意思的体现。
3、特别权力关系说
特别权力关系也可称为“特别服从关系”,系相对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存在一般的权力关系,所产生的一种公法上权力与义务的关系,某些特定身份的公民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与国家及其它行政主体产生一种特别的权力关系。这些因素包括:因法律的规定;因个人的自愿;以及其他理由,如因法院判决而人狱服刑等。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认为在此特别权力关系中,排除依法行政的原则,作为特别权力主体的行政机关,即使欠缺个别具体的法律根据,也有对处于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人行使行政权力,加以命令、强制,并实施必要的义务。我国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不仅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有法律上的特别规定——劳务合同;而且基于被派遣劳动者的自愿,当派遣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派遣到某一用人单位时,被派遣劳动者有权选择去与不去,但当其同意并自愿进人某一用工单位时,双方之间便产生了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是行政法上的专有名词,被派遣劳动者虽然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进行生产,二者之间具有隶属性,但用工单位不是行政主体,其并不具有行政职能和职权,因此将二者之间的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似乎极为不妥。
4、劳动关系说
(1)双重特殊劳动关系
该说学者认为在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都是“特殊劳动关系”,双重特殊劳动关系的叠加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这种特殊劳动关系是介于“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劳务关系”之间的过渡状态,是主体资格上有瑕疵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的一种用工关系。从另一个角度看,每一个单位也可以说是半个劳动关系,两个雇主共同对派遣劳动者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
该说也存在缺陷:首先,特殊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资格上有瑕疵。所谓的“瑕疵”是指劳动者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者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条件。而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只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已在劳动合同法中得到确定,其主体资格并无瑕疵。其次,“半个劳动关系”的说法也不甚准确。一是在法律上没有“半个关系”的说辞;二是根据传统理论可知,劳动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劳动力与几个生产资料结合就有几重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中,劳动力与一个单位的生产资料结合,劳务给付对象为一个主体,得到一份工资、福利待遇,符合一个劳动关系形成的要求,因而也不存在“半个”的说法。
(2)一重双层劳动关系
该说认为劳务派遣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重双层劳动关系。因为在劳务派遣中,只出现了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一重结合,因而只有一重劳动关系。但这里的用人单位存在两个层次,用工单位只进行劳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并负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项费用;其他劳动管理事务则委托给派遣单位代为实施,派遣单位只是用工单位劳动管理事务的代理主体,因而只是一重劳动关系的双重运行,而不是双重劳动关系。
根据代理制度,一般代理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并且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二者之间是代理关系,则派遣单位应以用工单位的名义招工、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要以其自己的名义来承担雇主的责任,这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点。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道自己不是为派遣单位而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这又不符合隐名代理的特征,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也不是隐名代理关系。
5、本文观点—准劳动关系
基于对以上观点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劳务派遣中只存在一重劳动关系,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准劳动关系。
第一,根据传统理论可知,劳动关系实质上是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劳动力与几个生产资料结合就有几重劳动关系。在派遣过程中,劳动者与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被纳人到派遣单位的人事组织,之后被派遣到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只与用工单位的生产资料结合,只向用工单位为劳动给付,并且只获取一份劳动报酬,工资、加班费、福利待遇等最终由用工单位承担,因此在劳务派遣中只形成一个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这种关系类似于“事实劳动关系”,将其界定为准劳动关系。
第二,诚信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用工单位基于实际使用者的身份必须履行使用中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保护义务,必须善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由用工单位承担部分被派遣劳动者在派遣过程中的致害责任和所受损失,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符合诚信、公平原则理念。
第三,界定二者之间是准劳动关系,更有利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处于商品经济迅速发展时期,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商事主体倾向于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劳动力市场供需严重失衡的情况下,劳动者的处境更加艰难。劳动立法基于承认劳动者与雇主之间不平等的现实,给处于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以倾斜保护,在区分具体人格的基础上通过单方面的强制义务设置和权利赋予而实现实质正义,进而保持社会稳定,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撑起一把“保护伞”。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的弱势情形更为明显,出现纠纷时其维权的难度也更大,法律作为平衡社会各方利益的天平,调整表面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应尽可能的保护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界定为准劳动关系,由用工单位承担一定的相当于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责任,保护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可能处于更弱者地位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完全符合劳动立法规范的立法精神的。
虽然二者之间是何法律关系尚不明确,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已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过程中用工单位所需承担的义务,对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及作用。
(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受合同法和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在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作为两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劳动力租赁协议,即由派遣单位向用工单位提供合乎要求的劳动者,而用工单位则向派遣单位支付使用劳动力的对价,从这方面看,可以说是民事合同。但劳务派遣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其还要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首先,劳务派遣协议在《劳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属于劳动法律规范,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劳务派遣协议是民事合同;其次,劳务派遣协议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问题,要受劳动法律规范的限制,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